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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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燕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曾燕美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2月,嗣
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5644號)。
二、核被告曾燕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罹患雙
相情緒障礙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
手竊取手環1個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竊物品未返還,被害
人多儷韓國飾品店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
未扣案之手環1個,核屬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44號
被告 曾燕美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8樓之5
(902室)
送達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燕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下午2時
4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多儷韓國飾品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手
環1個(價值新台幣1千元),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
離去。嗣 劉孟婷 及 莊婕 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燕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證人劉孟婷及莊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