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茂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茂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杜茂正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
婚、罹患精神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鐵架1個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梁永棠 不提
告訴;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之鐵架1個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8頁),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45號
被告杜茂正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茂正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新竹縣○○鎮○○里○○○00號之4旁空地處,見梁永棠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鐵架1台置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該自行車
載運上開鐵架離去,嗣經梁永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晚間8時45分在新竹縣關西鎮竹28之1線仁安幹12號電桿
旁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茂正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永棠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
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鐵架業已發還證人梁永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芳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