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癮。 嗣江光龍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即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某時止,連續在位在高雄縣橋頭鄉有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黃內巷住處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之後所採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警卷所附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九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資為證。又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送驗結果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編號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四四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關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高坤 所戒勒字第三二七四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間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等語,足證其確於上開期間內,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核其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
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堪認其具成癮性,而上開矯治處分已難收教化、遷善之效,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犯之罪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確為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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