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張進添
被 告 郭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0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0年2月6日20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
2段97號前,因倒車不慎,致與行經同路段由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00
元,又系爭車輛送廠維修3天,原告亦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為
4,539元(計算式:1,513元×3=4,539元),共計19,2
3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當時被告是靜止狀態被撞,警察到時候,被告有要求調閱路
口錄影帶,警察說沒有,遂要求原告提出車上行車紀錄器,
原告不提供,原告說是被告於路邊起步的時候撞到原告,但
被告當場的車輪是向右,所以表示被告已經停好車了,不是
要出去,原告馬上改口說,被告是要倒車才撞到他,當時是
原告車速過快才撞到被告。
㈡鑑定意見書只採信原告之筆錄,而忽略被告是靜止禮讓等待
原告通過之事實,且鑑定意見書提及被告為「往左切出」的
行為,嚴重忽視被告所提供現場事故之蒐證照片,其顯示被
告之車輪行駛方向為向內,而非原告所言向外駛出,故有斷
章取義之嫌。又事故現場的道路畫線標示寬為3.5公尺,而
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身最寬處為1.8公尺,依據蒐證照
片顯示該車輛已經不當駕駛偏離車道偏向外側,且其車輪都
已近乎快壓到道路標示線。另就路權歸屬部分,被告車輛係
屬靜止狀態,然原告未盡車前注意之義務致與被告之車輛發
生碰撞,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故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各乙
份及現場照片8幀)查明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於警訊時所陳
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
:我駕駛營小客531-B2號由重新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在外
車道時,我駕駛之營小客531-B2後右邊突然不慎與自用小客
車HO-1765號擦撞到,撞到後我就停車了」、「(問:肇事
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25公里/小時」,及被告於警訊
時所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駕駛自小客車HO-1765號,看到重新路二段97號前
有空位可以停車,我停妥後發現後方車子距離我車子還有2
公尺半左右距離,才想要再次往後靠攏時,發生營小客531-
B2號突然擦撞到我所駕駛之自小客HO-1765號左前方。」等
語,此有前揭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再參以卷附事故當場
兩車碰撞後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當
時係欲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惟於停妥後仍欲再次倒車移動調
整車輛時,逕將其車頭左前側駛出路邊白直線外之車道,而
未注意車道上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駛至,致原告未
及閃避,與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又本件肇事責任
,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件係因「郭芳村駕
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時前後調整之際,未注意且未讓車
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張進添駕駛營業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8日新北
車鑑字第101324190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
101年6月12日覆議字第1016202216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
是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固因
被告之駕車過失而發生碰撞受損,然系爭車輛實為訴外人群
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所侵害者應係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所有權,而
原告既未能更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係其所有或已受讓債權,
自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
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
6,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