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六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有罪,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號)因聲請逾期駁回再審,然聲請人逾聲請再審期間,係因外出工作維持家庭生計,住於工寮加班,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底領工資後,向老闆請假回家,聽家母告知家父肝硬化病症發作,醫生囑咐應在家休養,該日聲請人為找尋肝病藥帖,始在櫃子內發現聲請人之判決正本,方知聲請人之判決正本為家父所收,因病無法告知聲請人,致逾越聲請再審期間,爰狀請准許聲請回復原狀等情。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或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因其父收受,而其父因病未告知收受上開判決之事,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始發現該判決云云。則微論過失,聲請人遲延聲請再審之原因,於發現該判決書(即八十九年二月底)即已消滅,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已逾「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五日期間,自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