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超越停止線臨停而逕予舉發,惟伊並未於上開時、地違規,原處分機關所列事實顯有未符,所為之處罰尚難甘服,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著有規定。是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然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行裁決一節,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高市建交裁字第四九四七號書函所附裁決書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於裁決機關尚未對異議人違規事實為裁決前,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另行聲明異議,有異議狀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