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後因乙○○缺錢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址趁 吳女 不在家之際,二度擅取甲○○所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卡號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及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連續持上開信用卡插入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因共同生活而間接得知之密碼,以預借現款之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另扣手續費為一千四百元)及二千元(中國信託銀行另扣手續費為七十元),供己花用,乙○○於盜刷後即將該信用卡放回甲○○之皮包內;嗣甲○○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月結單開銀行帳單後,至銀行查證後始知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確為被告於前述時地持以提領四萬元及二千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一紙及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提款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向自動付款設備溢領現金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處斷,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擅取告訴人之信用卡提款,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嗣因緩刑期滿,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細故致罹刑章,且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信用卡,因認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等語;惟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查被告擅自取走信用卡雖未經甲○○同意,然其持以提款後旋均放回原處,告訴人於接獲帳單,始知有遭被告盜用,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二度擅取信用卡皆係為提款花用而為,並無使該信用卡脫離權利人管領支配之意思,即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核與前述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其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