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件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飛車搶奪方式,搶奪乙○○、不詳姓名女子之行動電話手機共二支,並將之出售與不知情之丙○○;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件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同前方法,搶奪甲○○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並將之出售與不知情之 陳韋綾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六合路口錢櫃KTV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張麗美 、甲○○於警、偵訊,或本院審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其自白可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行動電話機身號碼相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就其中編號1、2二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編號3搶奪行為,因與編號1、2行為相隔近一年,自屬另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值年輕力壯之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正道,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疏未防備之際,公然於街道上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依其作案之方法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與被害人張麗美、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均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歷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又為啟被告自新,確實革除非行之惡習,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對其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另移送如附件二所示之十件搶奪事實,認被告另涉有該搶奪犯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為附件二所列共犯 張育誠 所否認,此有張育誠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又前開搶奪事實,並未查出被害人,亦未扣得相關贓證物,此有前開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函附卷可憑,是顯乏事證可認被告有附件二所示之搶奪罪嫌,惟移送機關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