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毛重零點三六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三公克)係屬違禁物,注射針筒三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右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前揭查扣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此部分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注射針筒三支,其性質原係供醫療注射之用,尚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經本院依職權送檢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故上開注射針筒三支尚非屬違禁物,此部分之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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