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香港商捷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域公司)負責人 胡添恩 之委託,擔任捷域公司在台灣買賣建築砂石、石塊之貿易代表,即捷域公司在台之聯絡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名人大飯店內代表捷域公司與乙○○所經營之鉅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磊公司)與簽訂砂石買賣運送契約,依運送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乙○○必須於契約簽訂時開立銀行信用狀,以俾捷域公司可以支付開船費用,因乙○○與胡添恩係第一次交易,雙方互不信任,乙○○乃開立指明甲○○為收款人、發票人鉅磊公司、付款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甲○○暫為保管,於捷域公司履約時,始由甲○○轉交捷域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遽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其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帳號00000000號內逕行提示兌現,拒不交付捷域公司,致鉅磊公司與捷域公司因此票據雙方生有爭執,買賣運送碎石之契約無法達成,鉅磊公司之負責人乙○○亦屢次要求甲○○返還五十萬元,甲○○均拒不返還。
二、案經鉅磊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鉅磊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及捷域公司嗣後告知其已與鉅磊公司解約,並指示將支票交還,惟其並未返還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受捷域公司代表人胡添恩委任,與乙○○商妥,由捷域公司代為運送花岡岩一批來台。然因該二家公司係首次接觸,彼此互不信任,故由伊為捷域公司擔任保證人,告訴人鉅磊公司亦提供五十萬元與被告作為履約擔保;捷域公司則將該筆運費總價之百分之六給伊充作酬勞。詎捷域公司卻於簽約後屢屢藉故拖延,被告見捷域公司無意履行契約,乃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函催捷域公司履約,嗣後並於捷域公司不為履約時,向告訴人表示願意代為履行契約,是伊係按上開運送契約而持有本件定金五十萬元,且又願以保證人之身分代為履約,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受捷域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在台聯絡人,負責接洽台灣市場砂石貿易事宜,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捷域公司與鉅磊公司在台簽訂契約,由捷域公司承包運輸鉅磊公司在大陸地區生產之花崗岩,捷域公司復另行出具授權議訂書與被告,授權被告為捷域公司在台代表人,處理本件契約運送之執行事務,並以本件運費之百分之六支付予被告充為管理費,於向鉅磊公司收取各期運費後支付。鉅磊公司亦依約簽發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被告收執。嗣鉅磊公司與捷域公司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由捷域公司以傳真告知被告,略謂捷域公司並未積欠被告管理費,並指示被告應將上開支票另加計違約金五十萬元償還鉅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契約書、傳真信函、存證信函、委任狀、授權議訂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癥結在於:上開支票究係被告本於捷域、鉅磊兩公司因彼此缺乏履約互信,而居間代為保管,抑或於簽約當時,由鉅磊公司代捷域公司支付原應由捷域公司支付委任報酬於被告之報酬而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物?(二)被告雖辯稱:伊是按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收受定金,充作為捷域公司處理本件事務之管理費及傭金,並非有義務轉交捷域公司,且鉅磊公司所簽發五十萬元之支票,依契約約定係作為訂金之用,應係應支付給被告,契約並未明定必須轉交捷域公司,又被告既為捷域公司之在台代表,縱有轉交訂金給捷域公司之義務,但未轉交前,捷域公司仍未取得所有權,被告自無侵佔捷域公司款項之行為,至於鉅磊公司,因其依契約本有交付訂金之義務,其既已交出訂金,就該訂金即已喪失所有權,是被告亦無侵佔鉅磊公司款項之行為,且被告執行委任契約,依仲介之習慣本可請求報酬,捷域公司過河拆橋,惡意終止委任關係,伊自可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告訴代表人即捷域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在五月份與捷域公司簽約載運砂石,甲○○係捷域公司保證人,我開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捷域公司,甲○○拿了錢之後,未將錢交給捷域公司,我與捷域公司有寄存證信函給他,但他都未返還。他是捷域公司在台連絡人,合約共簽二十八萬美金,五十萬元之部份是作為保證之用,如果船到,我不讓捷域公司運的話,五十萬就等於被捷域公司沒收,捷域公司在台沒其他代理人,五十萬元是單純請甲○○轉交給捷域而已,我沒有借這筆錢給被告等語,(偵查卷二十五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捷域公司報關資料不全,船籍資料不全,所以票交由甲○○代為保管,若文件齊了才交給捷域,但甲○○遲遲不給捷域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就所述因捷域公司提供船籍資料不全,乃先行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代收一節,核與被告自承:有要另外提供船給鉅磊公司等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答辯狀),大致相符; 佐以 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高雄郵局第五一六二號存證信函函催捷域公司儘速履約,自承:伊有權「代為保管」定金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再觀之本件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捷域公司)提出(運送船舶之)船籍正本時,甲方(即鉅磊公司)需先支付定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正給予乙方保證人(即被告),若甲方無法履行合約時,定金由乙方沒收;若乙方無法履行合約時,需賠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包括甲方付乙方之定金),該賠償責任先由甲方向乙方追索,若追索不成由乙方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等語,且於契約書下方空白處註記定金為上開票據,由被告簽收等意旨,足認被告應係居間為鉅磊公司保管上開支票,待捷域公司依約提供船籍資料後,始將支票交予捷域公司甚明。從而在雙方履約之前,被告自無從以該支票挪為他用。是被告所辯:已將該支票抵充其為捷域公司處理本件事務之報酬云云,並非可採。況委任契約原係存在捷域公司與甲○○之間,縱應支付報酬,係亦捷域公司之義務,與鉅磊公司無關,被告又如何能將鉅磊公司交付之訂金逕行認定為捷域公司應支付予自己之報酬而拒不返還?(三)被告又辯稱:捷域公司在簽約後藉故拖延,伊有用存證信函催告捷域公司履約,並通知鉅磊公司願意代捷域公司履行運送責任,並已附上船籍資料云云。惟按保證人之義務,固在擔保主債務人履行契約,然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既已合意解除契約,該契約即失其效力,並無保證人置喙之餘地;至保證人是否得向主債務人請求賠償,或得否依其先前之委任契約向委任人即捷域公司請求為促成與鉅磊公司之合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別一問題。是縱令被告所辯鉅磊公司、捷域公司過河拆橋,已不讓其擔任仲介等語屬實,與前揭犯意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四)綜上所述,捷域公司既告知被告已與鉅磊公司解除契約,並明確指示應將上開支票連同違約金返還鉅磊公司,乃被告竟未依其指示返還,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發票人鉅磊公司、付款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由自己合作金庫高雄支庫之帳戶提示兌現,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高銀港字第二二三號暨該票據影本在卷足憑,經告訴人多次請求返還,被告均未返還,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是被告顯有將持有之上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有侵佔犯行甚明,所辯代為承受契約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返還票據金額,惟其係因與捷域公司之委任契約被解除,本身亦有支出相當心力以促成本件運送契約之訂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