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叁拾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零捌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於屆滿十二個月後,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經就其提供設定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後,僅部分受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三九號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訴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已約定關於本件借貸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總行或九如路分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四百零八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於屆滿十二個月後,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三九號分配表各一紙為證,且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三萬零八十六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