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扣案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壹台、燒錄器壹台、空白光碟片壹佰伍拾伍片、帳冊壹本、如附件三、四所示盜版電影光碟片伍拾陸片、音樂光碟片貳佰拾参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丙○○(服役中,另案由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中)之妹,明知如附件一所示視聽著作及附件二所示之錄音著作之重製,均需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能為之,竟與丙○○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每片擅自重製之電影、音樂光碟片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八十元,及鄭先生(即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廣告,以供不特定人選購,乙○○、丙○○則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利用乙○○所有之電腦、丙○○所有之燒錄器各一台,擅自重製如附件三、四所示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及目錄、封面等,以供不特定人選購,待不特定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向丙○○訂購時,再由丙○○或乙○○依丙○○之指示將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寄交與訂購者,所得款項則均歸丙○○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重製光碟片、製作目錄封面用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各一個)一台,丙○○所有供重製光碟片用之燒錄器一台、預備供重製用之空白光碟片一百五十五片、供記載販售記錄之帳冊一本,及擅自重製之如附件三所示電影光碟片五十六片、如附件四所示音樂光碟片二百十三片。
二、案經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理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理人丁○○於警訊、共同代理人 張昌政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詳,並提出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重製封面多張為證,復有「跳蚤市場雜誌」廣告影本附卷、如附件三、四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片、音樂光碟片扣案可憑;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常業罪,及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之侵害著作權常業罪,惟丙○○係現役軍人,因其在軍中無暇處理重製、寄送光碟片事宜,乃請被告乙○○代勞,而犯罪期間所得,亦因丙○○服役之故,僅有數千元,此業經丙○○供明在卷,又被告乙○○為在學學生,此有卷附學生證可按,顯見被告乙○○及丙○○並非以恃侵害著作權為主要之營生,難認被告乙○○有侵害著作權常業罪犯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重製、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美商時代華納公司等公司之著作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論處。被告乙○○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本應予重罰,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僅係因丙○○在軍中服役,無暇從事重製、寄送盜版光碟片事宜,乃代為處理,所涉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就學中,均如前述,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各一個)一台,為被告乙○○所有供重製光碟片、製作目錄之用,此為其所自承,又如附件三、四所示盜版電影光碟片五十六片、音樂光碟片二百十三片,及燒錄器一台、空白光碟片一百五十五片、帳冊一本,則為共犯丙○○所有供犯罪之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丙○○所是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色情光碟片五十片,為丙○○所有,並非被告乙○○所重製或供寄送與購買者用,此業經丙○○供明在卷,公訴人亦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丙○○無共犯關係,則該色情光碟片五十片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被告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併本案審理,其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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