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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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有罪後,因遲誤再審期限,抗告人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之期限裁定駁回。然本案判決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為其父所收,事後其父因肝硬化復發導致肝昏迷,抗告人在外工作領完工資後,向老闆請假拿錢回去貼補家計,得知父親肝硬化發作意識昏迷,就於家中照料,期間為找尋肝病藥帖,始在櫃子內發現判決正本,因不知何時收領,抗告人即具將聲請再審,而不知已逾再審期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被裁定駁回,提出抗告後亦經裁定駁回,事後即又再具狀聲請回復原狀,就事實一切情理論據,抗告人非因過失遲誤再審期間,應可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正本係其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收受,而其父因病未告知收受上開正本之事,抗告人事後始發現該判決書,則抗告人遲延聲請再審之原因於發現該判決書時即已消滅,抗告人並未於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乃具狀聲請再審,因聲請再審逾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裁定駁回。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原審法院以其已逾「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五日期間予以駁回,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非因過失遲誤再審期間,應可准予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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