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参年。
扣案盜版光碟片貳佰伍拾伍片、卡匣柒個、空盒貳拾個、目錄参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小牧童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二、三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等相類商品,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及使用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又如附件四所示之遊戲軟體,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在上述處所,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以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卡匣每個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購入未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三百多片、卡匣四十多個,其中並含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如附件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多片、卡匣多個,且其中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螢幕畫面出現偽造之「LICENSE一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CN.」等新力公司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為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而將之陳列在上開店內,以遊戲光碟片每片八十元、遊戲卡匣每個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行使販售予不特定人,並賴以為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盜版遊戲光碟片二百五十五片、遊戲卡匣七個、供裝置遊戲卡匣之空盒二十個、供客人挑選盜版光碟、卡匣用之目錄三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右揭販賣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代理人甲○○律師、 金國和 及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 簡方毅 分別於本院審理、警訊時指述,告訴人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具狀指述綦詳,復提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註冊證,如附件四所示遊戲軟體、同步發行宣誓書、新卡發行表、台灣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進出貨單、進口報單、相片等為證,又如附件四所示告訴人新力公司遊戲軟體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會在螢幕畫面出現「LICENSE─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CN.」等文字,亦經告訴人新力公司提出執行後電視螢幕參考相片為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盜版遊戲光碟片二百五十五片、遊戲卡匣七個、裝置遊戲卡匣之空盒二十個、供客人挑選盜版光碟、卡匣用之目錄三本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由被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已有四個月,且販賣之數量龐大、種類繁多,自足認被告確係恃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為生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一販賣行為而犯上開三罪,又以一行為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本應予重罰,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二百五十五片、卡匣七個,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空盒二十個、目錄三本,為分別供裝置盜版卡匣用、供客人挑選盜版光碟片、卡匣參考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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