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5號

抗告人 王文堯

即上訴人

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劉冠廷 律師

相對人 謝欣頤

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上列1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為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定之。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上各行為之態樣、關聯性、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等要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同侵害伊名譽權及編號6至9所示共同恐嚇侵害伊自由權之行為,其中編號1至5所示侵權行為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至12月19日間,以臉書貼文、在凱達格蘭大道舉辦遊行活動、在伊住處附近懸掛白布條並駐點喊口號、在新北市新店區路旁豎立巨幅看板、以車輛搭載白布條繞行伊住處附近街道等行為,散布相同內容之不實事項,關聯性密接;另編號6至9所示侵權行為係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26日、1月29日、2月9日在臉書貼文恐嚇伊之人身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27-30頁之民事起訴狀附表1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5、6至9所示侵權行為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意思決定亦非同一;又編號7至9所示111年1月、2月行為時間接近,但編號6所示行為時間於110年11月15日,相隔超過2個月,且編號7至9所示發文非使用抗告人名義之帳號,兩者發文行為之客觀上關聯性薄弱,難認基於同一不法決意所為。準此,依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判斷,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6、編號7至9應分屬三項不同訴訟標的。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起訴、上訴聲明㈡、㈢、㈣係就上開三項侵害名譽、自由之行為請求除去侵害、防止侵害,即應認係三項各別之非財產上請求。則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起訴聲明㈡、㈢、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上訴聲明㈡、㈢、㈣依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250元【計算式:6750元×3=2萬0250元】,分別與起訴聲明㈠所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上訴聲明㈠所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00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4200元。除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80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0250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依職權改定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石有爲

              法 官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簡維萍

附表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

編號

日期

侵權行為及侵權言論內容

卷證出處

一、侵害名譽權部分

1

臉書侵權貼文(共14篇)

 

110年10月6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發布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之貼文

原證3編號1-1、1-2(另見原審卷二第483-486頁之附表一-1編號1所示)

110年10月9日

原證3編號2(另見原審卷二第483-486頁之附表一-1編號2所示)

110年10月10日

原證3編號3(另見原審卷二第483-486頁之附表一-1編號3所示)

110年10月10日

原證3編號4(另見原審卷二第483-486頁之附表一-1編號4所示)

110年10月11日

原證3編號5(另見原審卷二第483-486頁之附表一-1編號5所示)

110年10月11日

原證3編號6(另見原審卷二第483-486頁之附表一-1編號6所示)

110年10月13日

原證3編號7(另見原審卷二第483-486頁之附表一-1編號7所示)

110年10月13日

原證3編號8(另見原審卷二第483-486頁之附表一-1編號8所示)

110年10月14日

原證3編號9(另見原審卷二第483-486頁之附表一-1編號9所示)

110年10月17日

原證3編號10(另見原審卷二第483-486頁之附表一-1編號10所示)

110年10月29日

原證3編號12(另見原審卷二第483-486頁之附表一-1編號12所示)

110年11月7日

原證3編號14(另見原審卷二第483-486頁之附表一-1編號14所示)

110年10月15、17、29日、11月1、5、12日

原證3編號11-1~11-3、13-1~13-4(另見原審卷二第483-486頁之附表一-1編號11、13所示)

2

凱達格蘭大遊行活動

 

110年11月13日

許添盛以賽斯基金會名義發動侵害抗告人名譽權為目的之遊行活動,並於該基金會youtube頻道刊登遊行影片

原證4-1、4-3

110年11月13、14、15、20、23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發布活動照片

原證4-2

3

110年11月14日

許添盛於抗告人住處附近駐點發布侵權言論,並於個人臉書專頁發布活動照片

原證5-1~5-3

4

110年12月27日

許添盛、謝欣頤於新店區豎立系爭新店看板,並於個人臉書專頁發布看板照片

原證6

5

110年12月19日

許添盛發起載有侵權言論標語之宣傳車繞行抗告人住處,並於個人臉書專頁發布宣傳車照片

原證7

二、恐嚇及侵害自由權部分

6

110年11月15日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發布恐嚇安全之貼文

原證8

7

111年1月26日

許添盛以其分身帳號「 田中飛 」在「心靈覺醒」粉絲頁發布恐嚇安全之言論

原證9

8

111年1月29日

許添盛以其分身帳號「 廖添福 」在「心靈覺醒」粉絲頁發布恐嚇安全之言論

原證10

9

111年2月9日

許添盛以其分身帳號「田中飛」在「心靈覺醒」粉絲頁發布恐嚇安全之言論

原證11

附表二(抗告人之起訴聲明、上訴聲明):

起訴聲明: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一、

先位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先位

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除原判決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㈢被告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許添盛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告謝欣頤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㈢被上訴人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上訴人許添盛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上訴人謝欣頤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上訴人。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許添盛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Tien-Sheng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上訴人許添盛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Tien-Sheng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㈤就聲明第㈡項至第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就聲明第㈡項至第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備位

㈠(不真正連帶)

⒈被告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欣頤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三、

備位

㈠(不真正連帶)

⒈被上訴人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謝欣頤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㈡(不真正連帶)

⒈被告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⒉被告謝欣頤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㈡(不真正連帶)

⒈被上訴人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謝欣頤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㈢被告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許添盛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告謝欣頤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㈢被上訴人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上訴人許添盛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上訴人謝欣頤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上訴人。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許添盛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Tien-Sheng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上訴人許添盛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Tien-Sheng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㈤就聲明第㈡項至第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就聲明第㈡項至第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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