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許 袁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聲請上訴狀已明示其不服量刑判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其上訴之範圍應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不服量刑判決,懇請從輕量刑,願意跟受害人和解,請求法官能夠安排民事調解庭,讓被告能和受害人調解,並得到被害人的原諒,跟賠償問題如何償還,並希望可以從刑度上減刑。被告有想要把不法所得交繳交回去,但需與家人商量,看看該怎麼繳錢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本院原訂於民國114年5月5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調解,惟被告於該日上午致電本院告知其因車禍住院(迄未補診斷證明書),無法到庭,故經本院取消庭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嗣再安排於114年6月13日行調解程序,然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於民刑事開庭均未到庭,顯示誠意不足,除非被告能1次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否則其不同意和解等情,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資料,故其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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