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號原告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被告許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第77之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億3,00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1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莊登字第128040號收件,登記日其為109年5月25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聲明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億3,0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億1,445萬3,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1,445萬3,356元。又原告就第2項聲明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億1,445萬3,
356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且與聲明第1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即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而互相競合,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1,44
5萬3,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萬3,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