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3122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643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7列之「安南區海路192號」改為○○○區○○路○○○號」。
2.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8年10月9日前),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額,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因不勝酒力而與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碰撞;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2月4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果菜市場附近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於同日17時某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同安路口,不慎擦撞 鄭琨瑾 未經熄火暫時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鄭琨瑾遂駕車尾隨至安南區海路192號攔下林志隆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對林志隆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琨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惠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