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
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以其各罪宣告刑及曾定應執行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表:受刑人「林俊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2次│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①106年6月10日│106年11月17日下午5時37│││②106年9月10日│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等│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51號│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8日│107年7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51號│107年度訴字第685號││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5日│107年8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065號│年度執字第8393號││├───────────┤│││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