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君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只(含袋重零點貳玖公克、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君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含袋重0點二九公克、0點一七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物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管二支,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被告林君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0號、110號、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5日4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所搭乘、由友人 兵連成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燈未開而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右側車門上方置物盒目視發現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經警方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在右側車門下方置物盒扣得毒品殘渣吸管1支、在右側座位腳踏墊上藍色包內扣得毒品殘渣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09S02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
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殘渣吸管2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君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