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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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酒駕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結束飲酒後,於市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濃度達0.81mg/L,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被告李柏瑞(原名 李韶偉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瑞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4時30分至21時間,在臺南市○市區○○街○○號內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瑞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甘東民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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