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因騎乘不慎自摔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366號被告吳志順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順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9年2月8日17時許起,在嘉義縣水上鄉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迨同日19時2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129之5號南側未命名農路,不慎自摔掉入路旁水溝,受傷送醫。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7分許,在柳營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