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9年3月26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09800141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酒測單存根影本、擷取照片3張、光碟1片(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告李隆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號之2居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109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山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
109之6號其居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40公里善化交流道匝道處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度2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志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