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503號
原 告 練宿梅
被 告 張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賴柔禎 均曾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
爭合會),系爭合會共有會員31人,會期自民國106年12月
15日至109年6月止,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107年6月,賴柔禎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被告將合會轉讓予
賴柔禎,由賴柔禎以被告名義標取該期合會金,合會金亦由
原告亦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賴柔禎,此後所有死會
之會款,賴柔禎向被告允諾,由賴柔禎交付予被告。
(三)當時被告跟賴柔禎來跟原告說,要讓賴柔禎標會時,原告就
有跟被告說,因為會單是被告的名字,被告沒有經過全體會
員的同意讓賴柔禎標被告的會,以後賴柔禎不繳納會錢,原
告還是要找被告要。
(四)詎自107年11月起,賴柔禎竟避不見面,自107年11月至108
年4月15日起之會款,仍均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但自108年5
月起被告突生異議,僅完納會款之半數即1萬元,另自108
年6月起未再交付會款。原告請求被告依約交付每期死會會
款2萬元,被告竟稱應由原告提起訴訟,待法院判決敗訴始
願給付死會會款。
(五)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
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被告
將自己之系爭合會會份轉讓予賴柔禎,未得原告及全體會員
之同意,被告自行繳納108年5月份之會款1萬元,之後108
年6月至9月份之死會會款2萬元均未繳納。另本院108年度員
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為「「被告賴柔禎應給付
原告張進展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此亦有確
定證明書可證。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後段「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原告已代被告給付108年5
月份之會款1萬元,108年6月至9月之會款8萬元,共9萬元。
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單、賴
柔禎取得會款收據、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