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源發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曹大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二路口,見0000甲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於該處徘徊,其在與A女接觸的過程中,依A女的行為舉止,已察覺A女對於日常生活事務的理解、處理能力及反應,均不及常人,對於外界事務的判斷與認知能力也較一般人為低,並未能真正瞭解性交的意義,遂心生淫念,佯稱欲載A女至山上遊玩,而以其所有733甲KR
B號重機車搭載A女,至其基隆市○○區○○街附近,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抵達上揭路段旁之菜園後,竟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的機會,先將A女上衣往上掀起,再以手撫摸並以口親吻A女胸部,繼之將
A女外褲及內褲褪去,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1次。適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B女)於住處附近未見A女蹤影察覺有異,經以A女之手機衛星定位追查到A女位置後,發現A女位於上開處所,嗣B女到達前開菜園後,發現A女衣衫不整,且正急忙穿上外褲(褲子反穿),而乙○○正在現場,嗣經B女報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是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是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的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的本件判決是屬於必須公示的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的身分遭揭露,參照前述的規定所示,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均應予以隱匿。是以,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分別以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爲其等之代號,並各簡稱為A女、B女,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第9頁反面甲第10頁正面、第26頁反面甲第27頁正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6頁正面),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時(見同上偵卷第12頁正面甲第13頁正面)及B女於偵訊時(見同上偵卷第11頁正面甲第12頁正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7張(見同上偵卷第16甲18頁)、中華電信公司手機衛星定位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偵卷第19甲2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88號卷彌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6月23日刑生字第1060050174號鑑定書1紙(見同上調偵卷第5甲6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有關「性交」的法律上定義,是
指不是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的行為。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的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
5條第1項設有處罰的明文。至於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是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的情形,因而沒有同意性交的理解,或沒有抗拒性交的能力而言。
㈡本件被告以其手指進入A女性器的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
5項所規定的性交。而A女為重度智能障礙的人,被告利用
A女智能明顯較一般人不足,無從理解性交的意思及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的情況,乘機與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所為自屬利用A女的心智缺陷,因而沒有同意性交的理解,或沒有抗拒性交的能力。是核被告對甲女所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對
A女趁機性交過程中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乘機對重度智障者A女爲性交
,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顯可非難,侵害A女法益重大,惟慮及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現無業、70歲之年紀,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