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施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141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林施萱,嗣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改名)為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薇雅公司,已於94年7月15日廢止)監察人兼總經理,明知 柯賜海 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下稱福華廣場)尚有租約糾紛,仍與柯賜海約定合夥經營該廣場1、2樓及地下1樓商場。於94年7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甲○○未經福華廣場管理委員會同意,欲強行由廣場1樓大廳門口之公共區域將賽薇雅公司貨物搬入該廣場,遭福華廣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保全人員乙○○率領數名保全人員在門口前阻擋,雙方發生衝突。詎林施萱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前往福華廣場對面便利超商購買2盒雞蛋後返回該廣場門口,以向乙○○及 姜榮華陳大貴連世民 (後3人並未提出告訴)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所受評價而公然侮辱乙○○,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4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復核無不得命具結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內容,無證據能力,本院不採為判斷之基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乙○○,辯稱:當天伊係對牆壁丟雞蛋,是乙○○擋在門口才被波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以:案發當時伊
係擔任福華廣場管理委員總幹事,該委員會是委託連鴻保全公司維持公共區域之安全,若欲搬運物品進入廣場須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而被告與廣場區分所有人並無租約,所以管理委員會就授權伊阻止被告將貨物搬入,被告就拿出2盒雞蛋對著伊和其他保全人員丟擲,丟了之後才丟1樓大廳,伊雖沒受傷,但被丟到滿身都是雞蛋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查證人乙○○僅為受福華廣場委託執行公共區域保全職務之人,案發前與被告互不相識、夙無仇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得採信,復由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遭雞蛋擲中之保全人員,其等身上衣褲均大面積染有蛋液,告訴人上衣近腰部左側亦有大片蛋液污漬(見94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顯見被告係蓄意丟擲雞蛋攻擊告訴人及其他保全人員,並非係朝牆壁丟擲雞蛋致波及告訴人,其前開辯詞殊難採信。
㈡被告又辯以:伊對福華廣場1、2樓及地下1樓有租約存在
,並有經營權管理權,該廣場1樓係百貨商場營業範圍,不屬連鴻保全公司之保全範圍,福華廣場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無權不讓伊進入百貨商場云云,然查,據卷內被告提出所謂該百貨商場之租約觀之,該租約業已於93年12月31日到期(見94年度偵字第9177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故被告是否對該百貨商場有經營管理權已屬有疑,而福華廣場管理委員會有委託告訴人維護大樓公共設施之安全,有該管理委員會於94年3月16日出具之委託授權書1份附卷可稽(參94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40頁),又進入1樓百貨商場必須先經過1樓公共區域,且福華廣場區分所有人及管理委員會有授權告訴人阻擋被告進入廣場內部等情,亦由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足見告訴人係依福華廣場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在廣場1樓大廳門口之公共區域執行阻擋被告運送貨物進入廣場之職務,並無逾越其執行保全任務之權限,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無權阻擋伊進入福華廣場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解:伊於另案告訴本件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已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以伊同意撤回該案告訴,伊不明白為何本案仍遭到起訴云云,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77號卷核對結果,該訊問筆錄查無被告有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紀錄,且該案檢察官對本件告訴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以本件告訴人等人係受託行使職務,主觀上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以該案已經撤回告訴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94年度偵字第9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並無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開辯詞顯屬虛構,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福華廣場1樓大廳門口之公共區域,以對
告訴人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所受評價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定第1條之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租約糾紛問題,竟以向告訴人丟擲雞蛋之不理性手段宣洩情緒上之不滿,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及社會評價成一定程度之貶損、到案後矢口否認犯罪,對其犯行不思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雖曾於97年3月2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7年3月22日經緝獲到案,然均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緝獲,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另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強制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必要,查告訴人係受福華廣場管理委員會委託執行公共區域保全之職務,故被告行為並無妨害其何等權利之行使,更無使告訴人行何無義務之事,因而被告行為自不該當於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被訴犯強制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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