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9號原告乙○○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94年度婚字第190號),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因本件包含非財產權訴訟及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3,000元及10,9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3,9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兩造各別向本院繳納二分之一即6,950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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