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
之4號庚○○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己○○與 蕭健松 間因買賣焚化爐有債權債務之糾葛,蕭健松數次向己○○請求給付買賣貨款均遭拒絕,蕭健松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間某日至友人戊○○住處請求戊○○代為出面向己○○催討債務,戊○○見有機可乘,乃與丙○○、庚○○、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假藉己○○與蕭健松間買賣糾紛之事,以恐嚇之手段向己○○索取金錢花用。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戊○○、丙○○、庚○○、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至己○○經營位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八0六號皇穹陵紀念花園(納骨塔),向己○○聲稱 渠等 受蕭健松之委託,欲向其催討己○○與蕭健松間買賣焚化爐之債務,經己○○一再解釋與蕭健松間之上開買賣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渠等仍不相信,己○○即表示可以到辦公室拿文件給戊○○等人看,戊○○即命同行某不詳姓名者跟隨己○○至辦公室取文件,避免己○○藉機逃跑,己○○之員工則趁隙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戊○○表示會再擇日前來處理後即離開。戊○○、丙○○、乙○○、蕭健松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六、七人,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再至皇穹陵紀念花園,要蕭健松與己○○對帳,己○○再次向戊○○等人解釋,並未欠蕭健松錢,戊○○乃支開蕭健松後,向己○○恫稱:「你認為你很行,沒關係,我們人很多,可以和你玩下去」、「我有很多人能與你玩,真的軟硬我都要跟你玩」等語後離去。戊○○、庚○○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又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至上開地點,向己○○催討債務,惟雙方仍無結論。丙○○、乙○○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上開地點,表示要居中協調,要求己○○提出願與戊○○處理之金額,己○○無奈之下乃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請丙○○、乙○○代為轉知戊○○。戊○○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上開地點藉口向己○○催討債務,要求己○○以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解決,己○○逼不得已,乃向戊○○表示可以給付八十萬元,但不為戊○○所接受。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戊○○、丙○○則數次以渠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己○○之行動電話,要求己○○提高付款金額,就可與渠等「私了」,戊○○並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時,向己○○恫稱:「我是臺北人,隨便一叫一個電話就可以叫一、二百個兄弟來鬧,如果不處理,就來鬧場,臺北來的方式就是拿棒球棍來砸」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嗣經己○○一再與戊○○等人討價還價,戊○○等人答應若己○○給渠等一百萬元車馬費,戊○○等人可以退出己○○與蕭健松之債權債務糾紛。己○○不堪其擾,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並在警方授意下,約戊○○等人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來取款,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戊○○、丙○○、庚○○、乙○○至上開地點向己○○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警員並當場扣得戊○○向己○○所拿取之現金二十萬元及第七商業銀行支票五張(原審判決誤繕為六張),每張面額均為十六萬元合計八十萬元,連同現金則全部共一百萬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丁○○、戊○○、乙○○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受蕭健松委託,出面處理其與己○○之間債務,蕭健松有出具委託書,己○○亦有確認該委託書之真正,伊等係收取債務,並非恐嚇取財;亦無任何恐嚇行為,抑且每次去時,己○○均有報警,請警員到場,如何能恐嚇他;該一百萬元是己○○給付上開債務的一部分金額,並不是車馬費云云。丙○○辯稱:伊從事土地仲介工作。伊有陪同戊○○去找過己○○,因戊○○受蕭健松委託處理焚化爐的貨款,戊○○是臺北人,對南投不熟,伊才陪同過去;伊之所以與己○○有所聯絡,係因己○○拿名片給伊之故,伊並沒有恐嚇取財的犯行云云;被告庚○○辯稱:因為被告戊○○是台北人,對皇穹陵紀念花園不熟,伊駕車載他過去處理事務,但處理事務內容伊並不清楚,伊只是在旁邊聽著,一句話都沒有說,亦未參與協調;皇穹陵紀念花園是公共場所,有許多家屬在場且每一次去警員均有到場,不可能實施恐嚇;伊從未與己○○講過話。拿錢那天伊我在現場,但坐在旁邊,己○○他們好像說欠蕭健松的債務要先預付一百萬元,錢要給蕭先生云云;被告乙○○辯稱:第一次係因○○○鎮○○○○○道皇穹陵紀念公園的地點,所以伊帶他們過去,並未介入債務之協調,了解案情之後,是己○○他們要我去幫他們與戊○○協調處理債務問題,不是幫戊○○去恐嚇取財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等四人如何於前揭時、地,接續多次至伊所經營之皇穹
陵紀念花園,假藉處理蕭健松與被害人己○○間買賣糾紛為由,以上開言詞恫嚇己○○,己○○不堪其擾,嗣並達成由己○○給渠等一百萬元車馬費,被告戊○○等人退出己○○與蕭健松之債權債務糾紛,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被告戊○○、丙○○、庚○○、乙○○至上開地點向己○○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警員並當場扣得戊○○向己○○所拿取之現金二十萬元及第七商業銀行支票五張,每張面額均為十六萬元合計八十萬元,連同現金則全部共一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酌:
⑴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己○○所提出其與戊○○間於九十六年
一月六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對話之錄音帶,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錄音帶中,戊○○稱:「就後面不會給你困擾,我也不會囉嗦,是說拿一些給我們吃涼的,...如果下次再讓你困擾,那事情就絕對不可能了。...我說給你聽,你這樣亂搞一圈,我沒有比人家較小尾啦,你拿八十萬叫我事情都不要處理,人家笑都笑死」等語;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錄音帶中戊○○則稱:「你認為你很行沒關係,我們人很多,可以和你玩下去,...你想玩這招,我有很多人能與你玩,真的軟硬我都要跟你玩,我的意思是大家好好談」等語,被告戊○○的確有向被害人己○○談到「拿一些給我們吃涼的」要索金錢的話;另外也有提及「我們人很多,可以和你玩下去的,軟硬我都要跟你玩」等客觀上讓人會畏懼之言詞。
⑵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授意
和戊○○等人約定翌日交付一百萬元一節,經證人己○○證述無誤,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四人依約到己○○經營之皇穹陵紀念花園找己○○,由己○○當面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第七商業銀行支票五張,每張面額均為十六萬元合計八十萬元,連同現金則全部共一百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有同日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上開現金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復有當日現場照片十三張附於警卷可證,故被告四人於當日確有向被害人己○○拿取金錢之行為無疑。
⑶被害人己○○因被告戊○○等人恐嚇之詞,心生畏怖等情,
亦據己○○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至於上開一百萬元款項之用途,除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己○○明確指稱係被告等人向其勒索之金錢外,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中供稱:「己○○叫我來拿錢,不要再插手管蕭健松與己○○焚化爐買賣上的糾紛,他(指己○○)是要拿一百萬元給我當交通費」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己○○給我一百萬元是叫我不要管,他要訴諸法律,錢是己○○給我們四個人的車馬費及事主的錢」「..己○○告訴我說,這件事他要訴諸法律,他說我走這麼多趟,他要給我一點車馬費」「(問:為何受 蕭建松 委任,還要收100萬元)答:是己○○要給我,要我不要再介入這件事情」等語(詳同上日偵訊筆錄);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問:據戊○○說這些錢是走路工,何謂走路工?)答:應該是己○○拿出上述金錢給戊○○處理,請我們不要再介入此事,有關己○○與蕭姓人士的糾紛,就交由司法處理」等語(詳同上日警詢筆錄),足證己○○交付予被告四人上開一百萬元與己○○和蕭健松間之債權債務無關,該筆款項亦非己○○要給付蕭健松之錢。
足見被害人己○○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戊○○、丙○○、乙○○、庚○○四人於九十六年一月
五日至皇穹陵紀念花園找己○○談其與蕭健松間買賣糾紛之事;戊○○、丙○○、乙○○三人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至上址找己○○;戊○○、庚○○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至上址找己○○;丙○○、乙○○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至上開地點找己○○;戊○○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上址找己○○;戊○○、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數次以渠等行動電話撥打己○○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被告四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通聯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㈢被告丙○○雖辯稱僅陪同戊○○到場,並無恐嚇被害人云云
,然丙○○除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一月六日和戊○○同往皇穹陵紀念花園外,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乙○○再至上開地點與己○○洽談如何處理本次事件,甚至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二日,丙○○多次以其行動電話與己○○之間聯絡,其通聯次數甚至遠超過戊○○與己○○間之聯絡次數,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況且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己○○拿取一百萬元時,丙○○也同至現場,再參諸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問:你們幫蕭健松催討債務,有何好處?)答:收回來金額的一半,由戊○○分配」等語(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顯見丙○○係與戊○○共同向己○○索取金錢無誤。
㈣被告庚○○固辯稱因戊○○路不熟伊才載戊○○過去,本案
伊完全沒有參與云云,惟被告庚○○除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一月六日均有到場外,在雙方約定取款當日其亦到場,此為庚○○不爭之事實,並有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警方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按戊○○因非南投本地人,對於如何至皇穹陵紀念花園之路徑或許不熟,但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已多次至該址與己○○洽談,詳如前述,且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天已約定要前往拿錢,若庚○○與本案無涉,戊○○豈有於當日再找庚○○同往之理?足證庚○○亦為本案之共犯無誤,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乙○○雖辯稱:開始時是因戊○○路不熟伊才陪同前往
,後來則係應己○○要求出面與戊○○協調如何處理云云,然其上開所稱應己○○要求幫忙己○○處理等情,為證人己○○及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堅詞否認,且本件案發前己○○、丁○○與乙○○並無嫌隙,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己○○突遭戊○○等人恐嚇要脅財物,乙○○願意居中為己○○向戊○○協調處理,己○○感激尚且不及,豈有反咬乙○○為戊○○同夥之理,參酌證人丁○○於96年
1月21日警詢時證稱:第四次是96年1月12日下午15時許,丙○○、乙○○2人表示,要幫伊老闆己○○與被告戊○○商量,要多少錢才能了事,雖然己○○已不欠人錢,但為避免皇穹陵紀念花園開不下去,只好跟他們商量是否可減少一些,該二人表示回去商量;第五次是96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丙○○、乙○○2人又來公司,表示因我們未開價,沒辦法商量,己○○迫不得已才說50萬元好不好,他們才離開;被告戊○○於96年1月21日下午戊○○打電話給伊老闆己○○,因己○○在忙,是伊接的電話,戊○○問錢準備好了沒有,我表示己○○準備了一百萬元,我並且要求拿了錢就不要來找公司麻煩好不好,戊○○表示,他拿了錢,以後中部兄弟就不會再來找麻煩了等語。就證詞內容觀之,被告丙○○、乙○○與被告戊○○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顯係互扮白臉及黑臉角色,目的在向被害人索取不法利益則無有不同,故乙○○上開辯解亦無可採信。
㈥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庚○○、乙○○多次至己○○經營之皇穹陵紀念花園,以處理己○○與蕭健松間買賣糾紛為由,要求己○○給付相當金額作為渠等不再插手此事之代價,其間戊○○並向己○○恫稱:「就後面不會給你困擾,我也不會囉嗦,是說拿一些給我們吃涼的,...如果下次再讓你困擾,那事情就絕對不可能了。...我說給你聽,你這樣亂搞一圈,我沒有比人家較小尾啦,你拿八十萬叫我事情都不要處理,人家笑都笑死」;「你認為你很行沒關係,我們人很多,可以和你玩下去,...你想玩這招,我有很多人能與你玩,真的軟硬我都要跟你玩,我的意思是大家好好談」等客觀上足以讓人畏怖之語,致己○○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故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丙○○、庚○○、乙○○四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丙○○、庚○○、乙○○與其他數名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雖已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但因被害人實際上並無交付財物之意,故被告四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取款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被告四人之刑。被告四人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前後數次向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應認係接續數次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細繹該刑案資料表上之戊○○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本案之戊○○不同,顯係同名同姓之誤,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丙○○、庚○○、乙○○四人之犯罪手段,被告戊○○前因催討債務糾紛,涉嫌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均因罪嫌不足,由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仍不知戒慎,不思以合法手段,催討債務,僅持一紙委託書,即強硬介入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嗣後並要求被害人花錢了事;而被告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前於九十二年間亦因催討債務事,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另有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仍不知遠離是非,以不法手段向人催討債務等情節,及被告等人以恐嚇方式欲取得財物之金額為一百萬元,戊○○係首腦,惡性較重,丙○○及乙○○多次與己○○談判車馬費金額,參與程度亦深,庚○○僅三次陪同戊○○前往恐嚇被害人,情節最輕,及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四人所為上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渠等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