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5號、第3182號),因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8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丁○○、戊○○及乙○○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一之時間、地點, 以渠 等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及剝線刀2支做為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大樓頂樓上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接地電線(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則分別以車號00-0000號或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載回丙○○、丁○○及戊○○三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2號)5樓租屋處,並削除接地電線橡膠外皮以收集內緣銅線,而載往由不知情之 劉賢富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3之8號之阿安企業社廢五金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平分後花用殆盡,嗣因臺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1月28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暖暖街交岔路口拘提丁○○、丙○○及乙○○到案,並 於渠 等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查扣上開破壞剪1支及剝線刀2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字第267號),經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而於頂樓內查扣渠等所竊得之接地線橡膠外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戊○○及乙○○所犯均係刑法第第321條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丁○○、丙○○、戊○○及乙○○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人己○○及中華電信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賢富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丁○○、丙○○、戊○○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丙○○、戊○○及乙○○行竊時所攜帶上開破壞剪及剝線刀,均屬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可稽,且係渠等持以剪斷電纜及取得內緣銅線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丁○○、丙○○、戊○○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及四至八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丁○○、戊○○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丁○○、丙○○、戊○○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丁○○、丙○○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丁○○、丙○○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戊○○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8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戊○○及乙○○均正值壯年,竟多次以上開方式竊取行動電話基地臺之接地線出售牟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然渠 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四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乙○○及戊○○所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就被告丁○○、丙○○、戊○○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丁○○、丙○○、戊○○及乙○○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前,被告丁○○、戊○○及乙○○均無任何竊盜前科,而被告丙○○雖有二次竊盜前科,然其犯罪時間與本件行為時間已相隔近五年,自難僅以本次犯罪期間內之竊盜行為次數,即 認渠 等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丁○○、丙○○、戊○○及乙○○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剝線刀2支,均係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丙○○、戊○○及乙○○共同出資所購得,業經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一│丁○○│96年1月│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臺灣大哥│基地台電纜線│││戊○○│間某日│路49號彰化旅店頂樓│大公司│約30米│││乙○○│││││├───┼─────┼────┼─────────┼────┼──────┤│二│丁○○│96年1月│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臺灣大哥│基地台電纜線│││戊○○│間某日│路2段50號達美大廈│大公司│約30米│││乙○○││頂樓│││├───┼─────┼────┼─────────┼────┼──────┤│三│戊○○│96年3月│臺北市○○區○○路│臺灣大哥│基地台電纜線││││間某日│696號頂樓│大公司│約15米│├───┼─────┼────┼─────────┼────┼──────┤│四│丁○○│96年9月│臺北縣林口鄉汕頭21│臺灣大哥│基地台電纜線│││丙○○│間某日│號頂樓│大公司│約45米│││戊○○│││││││乙○○│││││├───┼─────┼────┼─────────┼────┼──────┤│五│丁○○│96年10月│臺北縣○○鄉○○路│臺灣大哥│基地台電纜線│││丙○○│間某日│82號頂樓│大公司│約55米│││戊○○│││││├───┼─────┼────┼─────────┼────┼──────┤│六│丁○○│96年11月│臺北縣新莊市○○路│臺灣大哥│基地台電纜線│││丙○○│間某日│3段594號富比天下大│大公司│約10米│││戊○○││樓頂樓│││││乙○○│││││├───┼─────┼────┼─────────┼────┼──────┤│七│丁○○│96年12月│臺北市○○區○○路│中華電信│基地台電纜線│││丙○○│1日12時│36之22號大華社區大│公司│約30米│││乙○○│許│樓頂樓│││├───┼─────┼────┼─────────┼────┼──────┤│八│丁○○│96年12月│基隆市○○區○○路│臺灣大哥│基地台電纜線│││丙○○│22日12時│2段5之15號│大公司│約90米│││戊○○│許││││└───┴─────┴────┴─────────┴────┴──────┘附表二:
┌──┬────────────────────────┐│編號│主文│├──┼────────────────────────┤│一│丁○○、戊○○、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二│丁○○、戊○○、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三│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四│丁○○、戊○○、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五│丁○○、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六│丁○○、戊○○、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七│丁○○、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八│丁○○、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剝線刀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六七號)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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