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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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訴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更㈡字第3號原告戊○○
乙○○己○○丙○○兼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元,給付原告己○○、丙○○及甲○○各新台幣捌拾萬元,並均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發回更審前)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因與被害人 吳滿興 結怨,遂教唆其員工 黃登宏 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殺害被害人吳滿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原告戊○○為被害人吳滿興之配偶,原告乙○○、己○○、丙○○、甲○○為被害人吳滿興之子女,就被害人吳滿興之死亡,依民法第18
4、185、192、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477,247元、慰撫金200萬元,賠償原告乙○○殯葬費381,700元、慰撫金200萬元,賠償原告己○○、丙○○、甲○○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經第2次更審前本院前審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戊○○1,709,930元(其中扶養費209,930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給付原告乙○○1,153,700元(其中喪葬費353,700元、精神慰藉金80萬元)、給付其餘原告各精神慰藉金80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709,930元,給付原告乙○○1,153,700元,給付原告己○○、丙○○、甲○○各80萬元及各自94年l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等之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經前審駁回者,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被告自刑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第二審審理均堅詞否認其有教唆訴外人黃登宏殺害吳滿興,然鈞院刑事庭93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95年上重更二字第64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卻認定被告有教唆黃登宏殺害吳滿興之行為,其主要認定憑據為共同被告黃登宏之自白、案發當日清晨被告有與黃登宏通電話、案發後隱藏監視錄影主機等,然此等證據有所瑕疵,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教唆黃登宏殺害吳滿興之行為,被告就前揭刑事二審判決提起三審上訴中。況死者吳滿興之傷勢依中山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報告致命死因為穿刺左顳耳後6公分深、1.5公分寬之傷口,此不可能是由黃登宏所稱之兇器鐵鎚所造成。是刑事二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多有違誤之處,實難遽以該判決認定被告有教唆殺人之行為,而認定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並未與死者吳滿興結怨,也未教唆黃登宏打死吳滿興,
僅吳滿興曾將廢棄物丟到被告家門口,伊有錄影,並將錄影光碟交警察局。事發當日上午被告以電話聯絡黃登宏,是問黃登宏要不要參加被告之子之校外教學活動,黃登宏當天係在行兇後,以對講機要被告將監視系統之主機電腦藏起來,被告害怕招惹麻煩,始把監視器電腦主機拆下藏匿,並叫 楊景隆 若有人問起監視器時,應答說監視器未開。而本件除有黃登宏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黃登宏殺人之事實。黃登宏所稱被告丁○○以500萬元代價要他殺害吳滿興,係事後杜撰之詞,黃登宏係透過其父向丁○○索討金錢不遂,才在收押三月後推翻前供,反咬係被告丁○○教唆他殺害吳滿興,可見被告確實遭人陷害。
㈢監視器於92年4月20日6時40分59秒至56分間停止錄影一事,
非伊拔除電源所致,若監視器電源係伊拔除,伊應不再接上電源,不致於6時56分接上電源,而後於7時許返回拔除電源。再者案發現場之監視器係360度旋轉之監視器球,為旋轉來回錄影,非定點測錄,故黃登宏非無可能利用該旋轉監視器轉到他方向時避開錄影,先潛入住處。且事發當日,死者家屬去參加廟會活動,出門時6時15分,死者尚在家中睡覺,足見黃登宏所言非真。其係因單戀伊女不成,為誣指被告教唆。
㈣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因與被害人吳滿興結怨,遂教唆其員工黃登宏於92年4月20日殺害被害人吳滿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及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判決書附卷足稽;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案發當日清晨4時45分許,撥打黃登宏之行動電話,且黃登宏於行兇後, 伊先 駕車載家人外出後,旋又折返工廠,將監視器電源拆除,並曾撥打電話予為其裝設監視器之廠商楊景隆,指示楊景隆若有人問起其工廠是否有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時,應騙說監視器系統未開啟等情。然否認有教唆黃登宏殺害吳滿興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承與黃登宏無任何冤仇,而黃登宏又係在被告工廠處
工作,為被告之受僱之員工(見本院97年度重訴更㈡卷第3號卷第32頁背面第23列、第58頁背面第21列),衡情黃登宏當無誣陷被告之理。黃登宏於刑案偵查中供承其係受被告之指示持鐵鎚去殺害死者;並於同年7月10日書立自白書,供認係受被告誘以500萬元之代價行兇,足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當員警向其調查其工廠兼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時,其原本故意隱瞞其裝設之監視器有正常監錄之事實,並向員警謊稱其監視器自92年l月間即損壞而不能監錄云云(見其警局初訊筆錄),待員警會同其妻 吳盧惠美 於其工廠貨物堆中之紙箱內啟出監視器電腦主機後,其始坦承監視器有在監錄之事實;且其後亦坦承其於案發當天中午,當員警以電話向其告知吳滿興已遭人打死之事實後,立即於當日13時54分許打電話與監視器之廠商楊景隆,指示楊景隆若有人問起其住處之監視器時,要楊景隆騙說該監視器無法監錄云云(見警卷及偵查卷第25頁反面);被告於監視器電腦主機被起出後,甚且進一步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4分許駕車載同家人出門後,旋即折回住處,從監視器攝影鏡頭之死角處進入其住處,將監視器之電源拆除,並把監視器主機拆卸後,裝入紙箱內,而藏放在其工廠貨物堆中等各事實,則被告此舉實有刻意隱藏證據以隱匿案情之故意至為明顯;雖被告就此辯稱係因當日早上7時許,黃登宏來按門鈴或對講機要其隱匿監視錄影系統電腦主機,伊害怕無端被牽扯,始把監視器電腦主機拆卸藏匿,並電告楊景隆謊稱監視器不能攝影云云;然若被告與黃登宏殺害吳滿興之事實無關,其理無為黃登宏隱匿監視器主機之必要,更無須特地電告楊景隆,教唆楊景隆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㈡被告雖否認伊與死者吳滿興結怨,而有教唆黃登宏殺害被害
人吳滿興之事實。惟被告因其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鴻昌鐵工廠確與毗鄰之田地所有權人吳滿興間,為吳滿興所種植之農作物遭人傾倒廢棄物而損毀事,吳滿興懷疑是丁○○丟棄其工廠之廢棄物所致,憤而在丁○○上開工廠兼住所處大門前焚燒廢棄物,丁○○工廠內所飼養之犬隻及栽種之 花木 亦陸續遭人下毒而死亡問題,而互生糾紛,此為原告指証甚詳,被告亦自承因吳滿興將廢棄物丟至其家中,伊將之錄影送交警局等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明確供承其與吳滿興間因倒廢棄物問題而生爭執(見調閱警卷第15頁、l8頁、20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卷㈡第21頁等)。是被告辯稱其與吳滿興並未交惡一節,亦非可取。再者,黃登宏係自92年6月l9日在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延長其羈押案件中,依法訊問其案情時,黃登宏即以點頭之方式供承其係受被告之指示持鐵鎚去教訓死者;並於同年7月10日進一步書立自白書,完整供出其係受被告之教唆始前去殺害死者,並自此時起即堅決供認係受被告誘以500萬元之代價,始決意持被告提供之鐵鎚前去殺死死者,然因被告事後並未履行約定,其始決定將被告教唆其殺人之事實全盤供出等事實,衡諸常情,黃登宏與死者吳滿興素不相識,黃登宏甚至不知吳滿興之姓名,被告就此亦不否認(見前開偵查卷第151頁),則黃登宏與吳滿興間當無任何怨隙可言,是黃登宏自無殺害死者吳滿興之動機,且縱然黃登宏知悉吳滿興毒殺丁○○家中之犬隻與花木而心生憤慨,惟此亦屬被告與吳滿興間之恩怨,和黃登宏並無關連,黃登宏實無為此而萌生殺害吳滿興之意之可能,是黃登宏除係受被告以利誘教唆外,尚無殺害吳滿興之動機。再觀黃登宏自警訊時起,即已坦承係其動手殺害吳滿興,顯見其原本有意承擔全部之刑責,則若非其係受被告之教唆而殺害吳滿興者,以本案當時偵查之過程與所掌握之證據而言,尚無法確切認定被告亦有涉案,其實無無端將被告捲入本案之必要。
㈢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更二度前去看守所探望被羈押之黃登
宏,給予黃登宏精神上及物質上之幫助,並多次匯款給黃登宏(見刑事案件一審卷附黃登宏羈押之接見紀錄、寄送物品資料登記簿,內載被告曾前去接見黃登宏二次,並以自己或友人 徐州明 之名義寄送現金各五千元給黃登宏共三次,徐州明亦曾前去接見黃登宏三次,並各寄送現金八千元給黃登宏共三次),則黃登宏更無誣陷丁○○之可能。雖被告另辯稱:黃登宏係因單戀其女不成,方故為誣陷等語。惟此為黃登宏所否認,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92年ll月l9日之測謊報告書結果(見前開刑事案件原審卷㈠),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取。末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早上4時45分確有以電話聯絡黃登宏,並指示黃登宏到其住處等情,再參以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供說:當時係因狗在吠,不知是否有人要毒小狗,始電請黃登宏過來看一下等詞(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足認其稱係電話邀約黃登宏參與校外教學活動一節,非屬真正,亦與常情有悖,蓋若非急迫情事,一般常人不可能於一般人之睡覺時間撥打電話。則黃登宏所供被告當時係為指示伊到其住處巡視、查看,以伺機對吳滿興動手行兇並致其死亡,亦在所不顧等語之證詞應可信為真正。
四、又被告雖另抗辯:依黃登宏羈押於台中看守所接見時之談話內容,可知是黃父指使黃登宏指摘丁○○教唆打人,黃登宏姑丈亦與原告乙○○談及若黃登宏堅稱係丁○○教唆的,被害人方面就不會向黃登宏請求民事賠償部分等,故原告僅對丁○○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對黃登宏提請民事訴訟,其緣由在此;可見被告確實遭人陷害云云。惟查,被告丁○○係與黃登宏先有殺害被害人代價為500萬元之約定在先,由於被告丁○○,未於案發後即行依約支付,嗣被告黃登宏始於偵查中之92年7月10日託人書具自白書供出始末,已如上述。且觀黃登宏與其家人於接見時所為之談話內容,黃登宏亦一再強調伊說的是事實、是正確的,沒亂講話;也不滿遭被告利用;另觀諸黃登宏於92年8月3日於其父與姑丈接見時之談話內容,原告係希冀黃登宏能將被告教唆之事實供出,不要隱瞞,故而不向黃登宏要求民事賠償。被告辯稱係遭構陷云云,自不可採。
五、末查黃登宏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受被告之利誘、教唆而持鐵鎚與現場撿拾之磚頭殺害被害人吳滿興之犯罪事實,已經黃登宏於本院95上重更㈡6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10至13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57號偵查卷第9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証審認無訛。復經黃登宏對於本院囑託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述稽詳,証稱:被告指示其縱殺死吳滿興也沒有關係等語。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6月26日96年助字第7號函檢附之訊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7號第80頁第3列)。而被害人吳滿興確因被人以磚塊及鐵鎚打擊,致受有顱骨骨析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屍体証明書等附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可供參佐,並經証人即檢驗員 許逸文 、法醫師 蔡崇弘 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証稱:初步檢驗報告認定有二種兇器是對的,依法醫學之常理,先判斷不行的兇器,如鐵鎚有二面,一面會造成銳器傷,另一面會造成鈍器傷,…本件死者的傷勢最有可能是用鐵鎚的二面所造成。死者的穿刺傷是鐵鎚的尖端所造成的可能性最大。……本件可排除由刀子造成死因,…死者身上另有穿刺傷,經與扣案鐵鎚尖端比對機率也是非常接近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卷㈢第62至66頁)。足見被告辯稱死者身上之穿刺傷應非磚塊造成,黃登宏所稱伊教唆殺人係誣陷云云,並非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戊○○為被害人吳滿興之配偶,原告乙○○、己○○、丙○○、甲○○為被害人吳滿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被害人吳滿興死亡而支付殯葬費38萬170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收據影本4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載明白布、毛巾28,000元部分,經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捨棄,故原告乙○○請求之金額在353,7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28,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戊○○主張其係27年l月3日出生,自92年
4月20日被害人吳滿興死亡之日起,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17.79年,以8l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上,每人每年ll萬l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扶養費209,930元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本件原告戊○○為被害人吳滿興之配偶,依其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其於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均有利息收入,且又擁有彰化市莿桐里六號及同市○○路○○○巷○○號房地二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7、67頁),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並自承:「我母親存款剩80幾萬元。那些錢是4兄弟過年過節省吃儉用孝順她的。我母親現滿70歲了,平常她都自己煮食,星期假日我們才回去。」「我母親本來有2棟平房,有賣1棟給堂大嫂,我們母親有存款…」(見本院97年度重訴更㈡卷第3號卷第48頁倒數第5列、第48頁背面第5列),復有本院查得原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既有存款及不動產房屋等財產,顯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戊○○請求給付上開扶養費用,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吳滿興萌生殺機
,進而教唆黃登宏殺死被害人,其惡性非輕,又原告一家原本和樂,原告戊○○老年喪偶,無依終老;原告乙○○、己○○、丙○○及甲○○遽而失怙,其等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分別陳明:原告戊○○為傳統婦女,未受過正式的教育;原告乙○○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從事警察工作,每月薪資大約五、六萬多元;原告丙○○大專畢業,於汽車服務場工作,每月薪資大約六、七萬元;原告己○○高中畢業,工作不穩定;原告甲○○大學畢業,為關稅人員,每月薪資大約四萬多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經營鴻昌鐵工廠等情,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更審前本院卷第56至117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應支付精神慰藉金之總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原告戊○○150萬元,原告乙○○、己○○、丙○○及甲○○等人各8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己○○、丙○○及甲○○超出此數額之請求,應予核減,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乙○○可請求殯葬費用353,7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1,153,700元;原告己○○、丙○○及甲○○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上述可請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50萬元,給付原告乙○○1,153,700元,給付己○○、丙○○及甲○○各8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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