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林業工作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和解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是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