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吉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上訴人亞輪陶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職是,當事人就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言詞辯論時不得提出而主張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略以對於收受被上訴人95年4月14日之出貨單之黃姓人士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他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經本院通知於收文15日內提出,然上訴人並未遵行,而於97年8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復未到場,受命法官乃終結準備程序,本院並定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上訴人卻嗣後始提出上訴理狀,稱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所交付貨物型號不同,上訴人未予承認接收,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貨物,其中太子建設.布拉格應減價二成計39891元,太子建設.種福退貨10973元,亦有未按時、按地交付達67970元,喬統開發.天然居退貨163144元,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國珍王俊達簡坤威 ;而被上訴人亦於方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附帶上訴,主張曾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折讓單傳真給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 陳嘉宏 先生核對,伊核對後告知折讓單並非正式折讓單,伊開給上訴人公司之折讓單僅為30,928元,其餘並無開立正式折讓單,從而,上訴人主張「色差篩選工資、吊料工資、粗工工資」合計14萬元乙節應屬無據,並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有關上訴人對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2月起至97年4月15日止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云云,惟此均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兩造復未能釋明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皆應為法之所不許,是以本院所審酌以兩造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之事項為準,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27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山型花崗磚等產品,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所指定交貨日期及數量,送貨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於95年2月至4月如原證1之出貨單共21紙,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4,737元,上訴人亦分別支付4次票款,金額共計1,445,205元,尚有貨款619,532元未給付,詎料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買受人即上訴人收受,依民法第367條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1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4860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14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㈠由於被上訴人起訴狀原證1所附之21紙「出貨單」及95年4月
3日之「出貨單」,均未記明「應付貨款」金額為何,僅原證2之「明細表」為憑,實不足彰顯兩造間對於系爭各產品其單價之「合意」存在,就此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諸如上訴人當初之「訂單」或「買賣契約」等有載明「單價」之證據,而此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本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非上訴人之義務。就「單價」部分,依被上訴人起訴狀原證2之「明細表」所示,係以「箱」為計算單位,惟被上訴人之原證5之「發票」,卻是以「支」(或「片」、「件」)為其計算之單位,此於計算上兩者之相差雖不大,但就是有其不同之結果,此因上訴人係主張後者,而被上訴人方面前後所述不同,似應先確定究以何者為是,否則,恐難為確定之計算。
㈡被上訴人出貨之產品,因其品管不良,有「同一規格其實際
尺寸大小不一」、「變形」、「色澤差異度大」等等情事存在,故上訴人方面,見狀隨即以傳真告知,復再以郵寄函文跟進,並請伊派員現場會勘,經以現場人工「篩選」、「分類」方式,留下可用之部分,以應業主工期之要求。部分產品因當下即為業主拒收,當時一部份即退回上訴人留存;另一部分則退回運送人財利貨運寄存(近日,因財利貨運欲整庫請款,遂運至上訴人留存,而其中部分磁磚外裝紙箱嗣受潮、破損,頃經上訴人另箱包裝),而就上述之「瑕疵品」,當時證人 林建良 曾同意另日派車載回,惟迄今未為實現,故仍留存於上訴人處所迄今。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之貨款619,532元應扣除:
⒈「太子建設‧布拉格」部分:
支出僱工篩選、分類,其粗工工資,計98,000元;「色差」問題,以「減價兩成」方式處理,計39,891元。此部分共應減價總計137,891元。
⒉「太子建設‧種福」部分:
支出僱工篩選、分類,其粗工工資,140,000元;「色差」問題,以「減價兩成」方式處理,計30,928元;「退貨」部分原計為10,973元;「未按時、地交付」部分應計為67,970元。此部分共應減價總計249,871元。
⒊「喬統開發‧天然居」部分:
此部分「退貨」貨款總計應為163,144元以上三工地因被上訴人瑕疵磁磚所支出「僱工」篩選、分類,「退貨」以及「未按時、地交付」部分應計為67,970元合計應扣款項為550,90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對造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部分: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且被上訴人業已全部交貨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445,205元貨款。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磁磚有無「同一規格其實際尺寸大小不一」、「變形
」、「色澤差異度大」之瑕疵?若為瑕疵,則因此瑕疵之折讓金額為多少?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之貨款總計是否為2,064,737
元?⒊95年4月14日之「出貨單」,其上為簽收之「黃」姓人士
,究為「太子建設‧種福」工地之「黃主任」,抑或被上訴人託運之「財利貨運」所屬人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山型花崗磚等產品,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所指定交貨日期及數量,送貨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於95年2月至4月如原證1之出貨單共21紙,貨款總額為2,064,737元,上訴人亦分別支付4次票款,金額共計1,445,205元,尚有貨款619,532元未給付等事實,有前揭卷附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訂購單、發票、吉翊實業有限公司付款與未付款明細表、對帳單等為證,堪信屬實,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買受人即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依首開法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稱:只有原証2號之明細表為憑,尚不足彰顯兩造間對於系爭各產品其單價之「合意」存在云云,然衡諸常情,買受人向出賣人訂貨時,各產品之「單價」應係經議價合意後,買受人始會正式傳真訂購單予出賣人,故而本件訂單雖未記載單價,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前,兩造事前就單價部分衡情應已議過價,並達成合意後,上訴人才下訂單予被上訴人。況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四對帳單所載可知,兩造先前就已支付之貨款部分進行對帳時,於「對帳單」對各產品「單價」部分均有詳載,且上訴人前已給付一部份貨款計1,445,205元,亦是以此「單價」為計算,從而可知,上訴人已同意以此對帳單上所列明之單價為買賣價金,再參諸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均詳載「單價」、「數量」等,上訴人不僅未對所載「單價」質疑,甚且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扣抵完畢等情,益證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各產品單價未有合意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委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雖抗辯稱:原證1所附之21紙「出貨單」中最末張
之95年4月14日之「出貨單」,其上為簽收之「黃」姓人士,非應送達地之「太子建設‧種福」工地之「黃主任」,實係被上訴人託運之「財利貨運」所屬人員,雖同姓「黃」,但彼人確與上開工地無關,此乃該批磁磚到達後,有鑑於被上訴人前批送來之同規格磁磚,均有品質方面之問題未結,倘有品質不良而再更換將極其不便,勢必影響工期,故工地方面不願接收,當下即退回「財利貨運」並寄存於該公司之倉庫,並由該公司之黃姓職員簽認。上訴人雖不否認該批磁磚曾有「96年4月14日到達種福工地」之事實,但該批磁磚當時即遭業主以瑕疵為由為拒收、退運,故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即非依民法第235條所謂之「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情形,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認此為本件請求之範圍,即無理由云云。惟查,「財利貨運公司」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運貨至上訴人所指定之送貨地點,倘若上訴人拒收96年4月14日上開磁磚,「財利貨運公司」應會將該批磁磚載回還給被上訴人辦理退貨,斷不可能將該批磁磚存寄於其倉庫中,有違常理。再者,「財利貨運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請款載貨運費時,所提供請款之送貨單顯與上訴人所提出附件5之送貨單上不同,其上並無「貨寄財利倉庫」等字樣之記載。經查詢「財利貨運公司」,得知送貨單簽收人「黃」並非其公司所屬員工,是該批磁磚係由上訴人所簽收無誤,且上訴人亦自承該批貨目前存放於其倉庫內。由此可知,上訴人抗辯稱其並無「接收」並「承認」該批磁磚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無足採。
又上訴人雖提出卷附「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公司折讓單」乙紙(原審卷附件7),憑以證明上訴人有拒收上開貨品,然上訴人就上開貨品應無拒收情事,已詳如前述,是折讓單此部分所載,核與事實未符,即無可採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附此敘明。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情事,並就其瑕疵及處理情形陳稱:
⒈其中「太子建設‧布拉格」部分(即95年3月14日之「521
7,諾曼第平面花崗磚,2110箱」及「5202,平面花崗磚,390箱」;暨95年4月3日之「52317,5.2*24山型花崗磚,260箱」;暨95年4月13日之「5202-1,平面花崗磚,692箱」;暨95年4月14日之「52317,5.2*24山型花崗磚,260箱」等5項。),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除即口頭告知外,並請被上訴人派員到場,經其同意後,於現場另僱工為篩選、分類尺寸及色差,以解決「尺寸大小」問題,故現場事後看不太出來磁磚原存大小不一情形,原因即在此;至於「色差」問題,經與業主協調後,以「減價兩成」方式處理,上訴人曾於95年7月22日及10月23日分別函知被上訴人此事。而被上訴人亦於95年10、11月間兩次傳真詢問該案工地貨款支付情形時,上訴人即有於來函上為「尺寸大小色差有篩選敲掉、包括磁磚換貨交屋$137,891」之記載後再回傳被上訴人,此後即未再聞被上訴人方面有何意見。支出僱工篩選、分類,其粗工工資,計98,000元;「色差」問題,以「減價兩成」方式處理,計39,891元。此部分共應減價總計137,891元。
⒉其中「太子建設‧種福」部分(即95年3月15日之「52018
,5.2*24平面花崗磚,1933箱」及「52019,5.2*24平面花崗磚,1690箱」;暨95年3月16日之「52019,5.2*24平面花崗磚,3640箱」;暨95年3月17日之「52019,5.2*24平面花崗磚,3510箱」;暨95年4月14日之「52019,5.2*24平面花崗磚,1544箱」及「52019,5.2*24平面花崗磚,669箱」及「52018,平面花崗磚,108箱」等7項。),於第1批磁磚到達經發現瑕疵後,除隨即口頭通知外,並請被上訴人派員到場,經其同意後,於現場另僱工篩選、分類尺寸及色澤,以解決「尺寸大小」問題,故現場事後看不太出來磁磚原存大小不一情形,原因即在此;至於「色差」問題,經與業主協調後,以「減價兩成」方式處理,但就第2批磁磚,因當下即為業主拒收後兩項,其中之「52018,平面花崗磚,108箱」部分,當時即退回上訴人留存;另一者之「52019,5.2*24平面花崗磚,669箱」乙項,則退回運送人財利貨運寄存(近日,因財利貨運欲整庫請款,遂運至上訴人留存,而其中部分磁磚外裝紙箱嗣受潮、破損,頃經上訴人另箱包裝),而就上述之「瑕疵品」,當時證人林建良曾同意另日派車載回,惟迄今未為實現,故仍留存於上訴人處所迄今。而被上訴人於95年10、11月間兩次傳真詢問「布拉格」工地貨款支付情形時,上訴人於其來函上另記明後再回傳,而來函上亦有「‧‧‧暫扣客訴款NT$170,928‧‧‧」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即有知悉並同意瑕疵處理之方式,此後亦未再聞被上訴人有何意見。支出僱工篩選、分類,其粗工工資,140,000元;「色差」問題,以「減價兩成」方式處理,計30,928元;「退貨」部分原計為10,973元;「未按時、地交付」部分應計為67,970元。此部分共應減價總計249,871元。
⒊其中「喬統開發‧天然居」(即95年2月27日之「52301,
山型花崗磚,600箱」;暨95年3月29日之「25201,雪山石版岩磚,248箱」及「52301,山型花崗磚,260箱」及「5211,平面花崗磚,341箱」及「52311,平面花崗磚,390箱」等5項。),於2月27日第1批到達之「52301,山型花崗磚,600箱」,經發現瑕疵後,上訴人除即口頭告知外,並請被上訴人派員到場,因業主使用一部後(已使用528箱,餘72箱未用),始發現此瑕疵,已不敢繼續使用,當時證人林建良同意他日派車載回。見此,上訴人方面在第2批交貨前,即一再叮嚀林建良應注意後批之品質,孰料第2批到達者仍有同樣之瑕疵,業主亦未採用,當時亦有向證人林建良反映此事,伊除致歉外並同意併同前批載回,惟迄今未為實現。又兩造事後於95年4、5月間次月對帳時,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所傳來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即為「天然居未用」、「天然居‧品質不良‧退回」等記載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亦資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即有知悉並同意瑕疵處理之方式。此部分「退貨」貨款總計應為163,144元等語。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述三工地因瑕疵之磁磚可得扣款之金額,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本院。
⒈其中「太子建設‧種福」部分: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卷附「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公司折讓單」所載,其中說明1色差折價30928元部分,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而其中說明2「色差篩選工資、吊料工資、粗工工資」合計14萬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就前述色差折價30928元部分,既無爭執,衡情當會產生色差篩選工資、吊料工資及粗工工資等支出,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有遭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公司折讓其中說明2「色差篩選工資、吊料工資、粗工工資」合計14萬元乙節,即堪採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抗辯稱其以被上訴人貨品瑕疵為由主張扣款之金額,於170928元(30928+140000)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⒉其中「太子建設‧布拉格」與「喬統開發‧天然居」部分:
於上揭範圍之扣款請求,因上訴人未提出可得扣款之具體事證,本院尚不得遽為認定扣款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至上開退貨部分之抗辯,核與證人 趙耀棟 上開所證:「因
為本件試色板依慣例不能退貨,這我也知道,所以我們並沒有辦退貨。」、「這三案一直做到完成我們都沒有要求被上訴人退貨」等情不相符合,其此部分退貨抗辯,亦無足採。
㈤附帶上訴部份: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曾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折讓單傳真給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陳嘉宏先生核對,伊核對後告知折讓單並非正式折讓單,伊開給上訴人公司之折讓單僅為30,928元,其餘並無開立正式折讓單,從而,上訴人主張「色差篩選工資、吊料工資、粗工工資」合計14萬元乙節,應屬無據」,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前揭款項。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折讓證明(見原審卷第126頁),上蓋有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已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僅空泛指稱上訴人所提之折讓證明不實,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為偽,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9,532元,其請求在448604元(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起訴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原審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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