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計零點壹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33、34及35號簽結在案。
然被告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2包(驗後淨重計0.117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3日、3月16日、4月6日、8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經報請停止戒治,由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1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再於同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23號(以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雖另於111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另經警查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犯,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經查獲白色粉末、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21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毒偵129卷第4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