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71號、93年度偵字第147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年約四十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楊 」之男子,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某時,在臺北市○○街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迄於同年九月七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
二、其復承上概括之犯意,於同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金臺 」(綽號D哥)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十之仿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各一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九九二五號槍彈鑑定書、同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五九0七號槍彈鑑定書、同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三一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以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九、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舊法第十一條,並於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註: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三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事實二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事實二部分漏未審及,尚有不當。被告上訴,認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宣告緩刑,查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程序分屬刑事訴訟法上不同之訴訟程序,簡易程序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原審訴訟程序係採「簡式審判程序」,而非「簡易程序」,自非當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於本案宣判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十所示之槍、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其中二顆改造子彈,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鑑驗結果││號││││├─┼───────┼────┼──────────────┤│一│改造小四五手槍│一支(含│認係由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彈匣一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0000000000)│)│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二│土造子彈│六顆(其│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6mm││││中二顆,│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因鑑定驗│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時經試射│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不予沒│││││收)││├─┼───────┼────┼──────────────┤│三│改造玩具模型槍│一支(含│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槍枝管制編號│彈匣一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四│改造半成品子彈│十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五│槍管(未貫穿)│一支│(無)│├─┼───────┼────┼──────────────┤│六│鋸子│一把│(無)│├─┼───────┼────┼──────────────┤│七│尖嘴鉗│一把│(無)│├─┼───────┼────┼──────────────┤│八│砂紙│二張│(無)│├─┼───────┼────┼──────────────┤│九│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認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金屬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且│││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可單管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三一三六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十│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槍枝管制編號││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0000000000,含││造金屬槍管、扳機及擊錘而成之│││彈匣一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且扳│││││機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之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十│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一│半成品(槍枝管││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制編號00000000││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86)││,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十│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二│(槍枝管制編號││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欠缺槍│││0000000000)││管及撞針等零件,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十│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三│(槍枝管制編號││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欠缺槍│││0000000000)││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十│改造八厘米子彈│二顆│均為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四│││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十│改造槍枝工具(│一批│(無)││五│含砂輪機、電鑽│││││、鑽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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