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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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於判決確定前,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與判決確定後,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二者擔保之法益不同,不因已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於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時,即免提供擔保。本件相對人 林勝斌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七字第四0一八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三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進行審理中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此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得獲之賠償,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酌定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準。經審酌系爭再審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繫屬,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經原法院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司法院所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㈧規定,二、三審再審事件約有一年六個月審理期間,本件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依法定利率暨再審之訴訴訟期間,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二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因而以此金額為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乃抗告人徒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確定前,即依其第一審法院即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三七九號判決,已提存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與系爭再審事件同一,不致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而受損,毋庸再提供擔保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依上說明,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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