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一、二審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證人 吳宏 基於一審之證詞,並有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上訴人乙○○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壹、貳),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乙○○所為之辯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甲○○上訴意旨謂伊供出槍彈之前手,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寓有「將功贖罪」之意義。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有功勞足資贖罪可言,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甲○○係於自己持有該槍彈中遭查獲,自不能逕減免刑罰。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該手提包係伊喝醉後遺忘,為甲○○置放槍枝,伊對槍彈之來源無從知悉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貳、一(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該槍枝是否有上訴人乙○○之指紋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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