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仟陸佰陸拾元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七字第四0一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三號審理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七字第四0一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依上開規定,法院依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此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得獲之賠償,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酌定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準(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院乃審酌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不合法駁回,現聲請人已提起第三審抗告,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而依司法院所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八)規定,第三審之審理期間為一年,故
二、三審合計本件再審案件約有一年六月之審理期間,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依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計,則本件因聲請人之提起再審之訴至訴訟終結止,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二十萬零六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2,755,471x0.05x1.5=206,660,四捨五入),茲以上開相對人可能受損害金額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應予准許。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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