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再抗告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八月間,銷售沙灘車及零件(下稱系爭貨物)一批至法國,價值折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七萬五千零十八元,委託再抗告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運往法國,超捷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並裝船後,雖已開立交付提單五張影本,惟遲不交付提單正本,超捷公司持有提單正本,即等同擁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顯係意圖侵占系爭貨物,甲○○係超捷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恐將財產及系爭貨物隱匿及轉讓脫產,如不採取保全程序,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云云。實者伊非運送人,且系爭貨物已運送至法國,因法國買主積欠國外運送人債務而遭留置,相對人並已發函向國外運送人請求交還,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未令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義務,遽予准許,原法院復予維持,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查相對人提出超捷公司所開立之提單影本五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發票影本、超捷公司所簽發之裝船通知單與發票影本五紙等資料,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其聲請狀載明「雖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恐將財產及系爭貨物搬遷隱匿及轉讓脫產」等語,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係陳明其疑慮,相對人雖另提出再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惟其最後異動日期在本件交易之前,並非本件交易之後再抗告人公司財產有驟然減少情事,原法院未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查明相對人有無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盡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義務,遽予裁定駁回抗告,於法尚有未合;且事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示必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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