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破產聲請之裁定而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幫助胞弟籌資以投資其生意失敗,又照顧其妻子家人,復因被裁員而失業無收入,並非蓄意奢侈揮霍而欠下大筆債務,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且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法院竟與同級法院歷年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顯然不同而為駁回之裁定,顯有重大歧異與嚴重矛盾不符,自有適用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裁定錯誤之情事,亦嚴重影響損害人民合法聲請宣告破產之權利,橫生不法及不當之限制與障礙,殊與研擬中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揭現代債務清理法制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機會不符,亦與破產制度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之法理未合,足見本件所牽涉之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本件原法院依台北地院調查再抗告人所負債務狀況及其所得資料,並斟酌其年齡,認再抗告人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各債權人銀行並未給予再抗告人過大之還款壓力,仍有同意協商及優惠還款之善意,另參酌再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之財產狀況,因以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宣告破產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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