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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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0號抗告人甲○○
巷132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即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即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羈押。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法院審理時訊問完畢,被告(即抗告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之罪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同案共犯 廖浩晉 、 藍振瑋 二人,經訊問後皆已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未實際持有槍枝,犯罪情狀較該二人輕微,自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茲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原審(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未確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通緝到案,自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謂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之罪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語,容有誤會;另其他共犯是否業經具保,與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不生影響。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指抗告人涉嫌重大,然抗告人在此案從未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在審理中對案情如數交代清楚,此案發生不久,抗告人即至北部工作,因而不知法院傳訊,隨即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發布通緝,抗告人更於九十五年七月底前往台灣彰化看守所探視朋友,顯見抗告人並非有心潛逃。又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案情已告一段落,而抗告人被羈押已逾半年,此案已經明朗,同案被告藍振瑋復已交保在外,應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抗告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係如何違背法令,或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並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之羈押理由,並以抗告人涉嫌重大,案發後經通緝到案,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上訴後尚在原審法院審理當中,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於其他共犯是否羈押,與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不生影響,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不予採納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再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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