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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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詠㨗選任辯護人郭沛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羈押,至110年8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共7罪(3年1月6次、3年2月1次),並與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自107年12月某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期間,有7次為上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損害、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茲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8月2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