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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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紫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㈠一般人遭到配偶公開指責還留有與前任情侶間之性愛影片,並遭被告指控還以前任情侶性愛影片作為自慰時性幻想所用,在客觀上應足以認定對該人之社會客觀評價有高度負面影響,而直接構成毀損名譽之實。被告並非單純討論性愛議題,係將牽涉告訴人性經驗隱私的性愛影片經歷,與生理男性從事極為私密的性滿足自慰行為時,同時以手或其他器材抽動生殖器直至射精所需要之性幻想對象,直接公諸於眾。被告將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中最為隱私的性領域,在網路上使上百人、上萬人瞬間得知,並用以指責告訴人精神出軌,透過網路公審方式,讓告訴人人性尊嚴遭到嚴重貶抑,屬於網路性霸凌的一種。原審法院竟認被告言論僅係性愛議題而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並認被告係一時情緒難平而為上開言論,客觀上對告訴人評價應無影響,顯然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㈡再者,原審認被告係為表達委屈,尋求安慰,將心中不滿所為之文字發洩,亦難謂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顯然誤將動機作為妨害名譽主觀構成要件之判準。被告明知其所張貼之內容屬於告訴人之私德,亦為告訴人不可能願意公諸於世之性隱私,也知道一旦公開,成千上百上萬的網友,知道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還把前女友的性愛影片拿出來自慰用,鐵定會造成告訴人負面評價,卻僅因一時氣憤,即把屬於配偶間應持續互相溝通、理解以維繫感情之領域,透過網路公審,以此牽涉個人性自主權的私密事項,直接性霸凌告訴人。被告就本件妨害名譽犯行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乙○○於民國109年9月7日起,以手機上網進入臉書帳號「SabinaYang」,接續在臉書私密社團爆廢公社發布標記告訴人臉書帳號「Jiun-ShianWu」之內容為「請問我的老公Jiun-ShianWu先生你到現在都還不刪除跟前女友陳小姐的性愛影片是什麼意思」(下稱言論①)、「請問我的老公到現在都不刪除跟前女友陳小姐的性愛影片是什麼意思?」(下稱言論②)、「請問我的老公為什麼到現在都還沒有刪除跟前女友陳姓小姐的性愛影片?Google相簿滿滿的陳小姐還有隨身碟也放滿著陳小姐的照片是否還在留戀前女友勒?(下稱言論③)你怎麼不敢跟你的朋友說你在2018過年的時候翻出與陳小姐的性愛影片打手槍?(下稱言論④)」等貼文,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或被告上開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再者,被告內心主觀上有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意思,應斟酌其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綜觀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其真意,並非因被告質疑方式與用語不當,或有非正面性用詞出現,即當然該當誹謗等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亦即,被告所為話語是否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及結果,因不同情境下可能具有不同意涵,故除一般文義外,尚須綜觀行為當時之具體狀況,如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客觀情境、慣用語言、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節為綜合觀察,非得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是以,倘被告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不快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衝突起因、雙方關係、對話主題,整體觀察陳述上下脈絡,資為判斷該話語所欲表達為何,及是否造成人格評價之貶損,不能單憑語詞帶有不敬或不雅之用法,逕為貶損他人名譽之認定。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綜觀雙方關係與衝突、背景情境、年齡身分,客觀情狀、所受刺激、動機暨前後語意等等,可見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以言論①至④貼文表達其不認同之情緒,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其質疑方式與用語固使告訴人感到不悅或難為情,而有不當,但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於客觀上造成不當詆毀,且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人性尊嚴為唯一目的,實難認被告具有誹謗等妨害名譽之犯意,殊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非無見,惟充其量僅對於被告張貼上開言論①至④訊息,涉及告訴人之性隱私,構成妨害名譽等節再予質疑而已,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何加重誹謗等妨害名譽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
8頁),其採證認事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使被告有張貼上開言論①至④之貼文,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等犯行,因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