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賀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賀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8-KG」號車牌貳面、電視貳臺及除濕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賀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返還所竊之全部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竊得之車牌0面、電視
2臺及除濕機1臺,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44號被告 王賀喜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賀喜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上,見 楊武龍 所有、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伺機以硬幣旋開十字螺絲之方法,拆卸上開車牌0面竊取後,懸掛在另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上。復於同年11月30日
18時50分許,駕駛該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蘇活汽車館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第312號房)休息消費時,利用其前妻 林佩蓉 (另爲不起訴處分)睡覺不知情時,竊取該房內裝設之電視、除溼機及浴室裝設之電視各1台等物品後,駕駛該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進行勘察採證,將現場客廳桌上菸灰缸內所採得之煙蒂3根等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林佩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武龍、蘇活汽車館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張傑 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賀喜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武龍、告訴代理人張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財物失竊之經過。
㈢證人林佩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汽車旅館房間失竊當日與被告在場之事實。
㈣卷附109年1月2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證明證人林佩蓉於汽車旅館房間失竊當日在場之事實。
㈤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明汽車旅館房間失竊現場勘察採證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爲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