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按該條文雖經修正納入多元處遇模式,並經總統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然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持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絡,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序。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坦承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59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機構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佐。由此足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下稱附命緩起訴),嗣被告因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故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2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年9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於本案前,被告並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前開附命緩起訴已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無從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日期,即不能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所犯。又本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且為符合新法之修法意旨,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後,檢察官即可立刻依新法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二者間為適當之裁量,從而認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