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重勲吳旭杰吳重勳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重勲即吳旭杰即吳重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4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08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947元,上開車輛因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車輛使用折舊年限,且為加裝輔助輪之特製車,係供聲請人代步之用,堪認處分無實益;存款1,947元則係身障補助匯款帳戶,均返還聲請人,嗣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乃於109年9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次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聲請人自陳其於101年間,因患有蜂窩性組織炎而截肢,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無工作,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7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58至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8頁、第100頁),聲請人於108年所得為0元,且目前勞工保險係投保於職業工會,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為5,065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三餐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40
0元、手機費699元,共計7,099元。而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是以上開金額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所領補助款5,065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7,099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準此,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正值壯年,仍具還款能力,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9頁、第14
4頁)。惟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除涉及聲請人即債務人自身能力及健康狀況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其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其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且聲請人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消債條例所規定其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3、債權人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及有無以自己名義投資之基金,若有,則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中,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至67頁),且依查詢結果所示並無投保人壽保險之紀錄,是難認聲請人有其他保單未向本院陳報及有以保單借款等情事。又良京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有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僅空言主張聲請人恐有上開情形,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已有未合。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5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函詢聲請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2頁),惟其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本院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尚難認前開請求有何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4、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藍姿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