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玟茵舜股被告邱順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順良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邱順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向不知真實姓名自稱「 曾志祥 」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日5時30分許,為警在其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客廳抽屜內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邱順良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9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
4顆(其中2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2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子彈彈殼
2顆可佐。㈡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
式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鑑定結果分別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金屬彈匣損壞,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在卷足證。是本案槍枝及其所擊發之子彈,既均可順利擊發,自應認均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就槍砲之定義改為「制式與非制式槍砲...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械,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手槍)、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現行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相比,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2年至103年間某日,在桃園
市○○區○○○路某處,向不知真實姓名自稱「曾志祥」之成年男子借用附表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編號㈡具殺傷力子彈2顆而持有之,是被告於當天自案外人不知真實姓名自稱「曾志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所示槍彈並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扣案複數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僅因與人口角,即非法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可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子彈彈殼1枚,因經試射,擊發完
畢,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應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核其性質已無從再供犯罪所用,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查獲槍彈名稱│數量│鑑定結果│├───┼─────────┼───┼─────────────┤│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手槍外型│││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2頁)。│├───┼─────────┼───┼─────────────┤│㈡│制式子彈彈殼│2顆│係均已送鑑經試射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殼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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