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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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文平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平(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係94年11月28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即明確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均得易科罰金,則經本院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中,有2次係妨害投標罪、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案同質性高,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附表:受刑人詹文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11.2896.07.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等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日期107.01.25107.01.2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107年度台非字第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確定日期107.01.25(107.07.10)107.01.25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減更字第3號編號1經本院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編號34罪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等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日期110.04.27110.04.2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日期110.04.27110.04.27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68號編號3、4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