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7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建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李建勲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0年7月22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編號12罪名醫療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12/27108/07/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68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6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86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判決日期108/08/26110/05/2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86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9/23110/05/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2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