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囿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囿辰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復光六巷之任職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囿辰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囿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0、67至68頁、原審卷第29至31、35至40頁),並有110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測繪圖、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偵卷第25、35、37、39、53頁)在卷可考,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囿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受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本案為第4次酒醉駕車,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前案經緩起訴、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業配電、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照顧撫養母親、妻子及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