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慧琪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永和分局派出所前,經值班員警發現其行車有蛇行狀況,遂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和路口將其攔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王慧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3、14、1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處以有期徒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本件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查其前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紀錄,足見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不知悔改,僅因情緒欠佳,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陳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以騎乘機車違犯本罪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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